知识产权保护的多元视角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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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25 14:15

  2025年4月26日是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核心力量,始终坚守公正司法,为创新成果保驾护航。本期理论专版,汇聚了业内专家、资深法官及学者的前沿思考与深度剖析。他们围绕知识产权的新趋势、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未来保护策略等关键议题展开论述,既有对新兴技术领域如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归属等前沿问题的探索,也有对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研讨。希望通过这些多元视角的文章,为读者搭建起一座全面了解知识产权现状与走向的桥梁,让创新之花绽放得更加绚烂。

  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责任的司法认定

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学院副教授 李晓郛

  通常而言,人工智能(AI)是指能够执行一般需要人类智能才能完成的任务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人工智能的一个分支,能够基于预先训练的数据生成新的内容。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责任问题已成为国内外学术界及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热点议题。

  一、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

  毋庸置疑,生成式人工智能是科技高速发展的产物。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依托深度学习模型(transformer),在自然语言处理技术领域引发了深刻变革。部分学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本质上已具备自然语言能力、认知能力以及逻辑推理与判断等理性能力,从而展现出类人类意志特征,满足责任能力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实践中已被广泛应用于重复性劳动的处理,并在某些方面可能替代人类职业,表现出一定的行为能力。基于此,有观点提出生成式人工智能可类比法人(拟制人),进而获得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然而,笔者认为,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尚无法取得类似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其核心原因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缺乏人类理性。具体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存在以下不足: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缺乏形式逻辑。人工智能的发展形成了两条主要路径,即符号主义与联结主义。由于联结主义摒弃了符号主义的逻辑计算能力,生成式人工智能因此并不具备演绎推理能力,难以满足形式逻辑的要求。其次,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备真实的人类语言能力。尽管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模拟人类的自然语言能力并与人类进行交流,但其使用的计算机语言本质上不同于人类语言。生成式人工智能通过不断训练,依据上下文语境输出符合人类价值观和表达方式的文本,但其内部语言机制仍属于计算机语言范畴,机器理性亦无法完全等同于人类理性。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著作权困境

  从权属层面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因缺乏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悬而未决。开发者、投资者与用户均对权利归属提出合理主张,但目前尚无明确标准予以界定。在行为定性层面,模型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结合“三步检验法”进行综合判断。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标准仍显模糊,服务提供者因难以对生成内容实施有效控制,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概括性规定,而合理使用规则则以“三步检验法”为核心构建。该规则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2)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特殊情况下的使用应符合具体范围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列举了13种具体情形;其二,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其三,合理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等。

  从责任分配层面分析,开发者与服务提供者的界限模糊,加之用户责任有限,导致权利与义务失衡。当前亟需通过立法重构权属规则与责任分配体系,以实现公平合理的权益保障。大多数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依赖海量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如文本、图像、音乐等)进行训练,这些数据通常未经原作者明确授权,可能构成对复制权与改编权的侵犯。由此引发的合理使用争议中,人工智能公司常以“合理使用”为抗辩理由,主张训练行为属于“转换性使用”。然而,各地区法律标准存在差异,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相较于美国国内法律更为严格。人工智能可能生成与训练数据中某作品高度相似的内容(如模仿特定画家的风格),从而引发潜在侵权风险。

  关于平台与用户的责任划分问题,若用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并传播侵权内容,责任应由用户还是人工智能开发者承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商是否负有监控生成内容的义务?如何在技术中立性与版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这些问题不仅对行业伦理产生深远影响,还对创作者经济造成冲击。一方面,人工智能可能替代部分创作岗位,压缩原创作者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由于人工智能模型通常不披露训练数据来源,权利人难以追溯侵权行为,进一步加剧了透明度缺失的问题。

  三、各地不同的立法模式与经验

  美国虽未针对数据挖掘制定专门的例外规定,但其著作权法允许为“评论、研究”等目的合理使用作品,且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合理使用的判断主要依据四大要素:一是利用的目的与性质,包括商业性或非商业性(非营利)用途;二是作品本身的性质;三是所利用部分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四是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其中,第一个要素“利用目的与性质”是否具有“转化性”是判断合理使用的关键。所谓“转化性”,是指对原作品的利用添加了新的要素,使其具有不同于原作品的性质或目的,并且不会替代原作品的使用。这种“转化性利用”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同属普通法系的英国在2014年修订了《1988年著作权、设计及专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对数据挖掘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仅限于非商业性的研究目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近年来,英国政府曾考虑为适应人工智能发展趋势而放宽数据挖掘权的商业用途限制,但由于受到音乐、出版等创意产业的强烈反对,相关提案最终未能通过。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日本于2018年修订了著作权法,在数据挖掘权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不以享受著作中表达的思想或情感为目的”的情况下,可在必要范围内利用作品,但不得“不当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基于这些条款及相关案例,可以认为数据挖掘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学习原则上不构成侵权,相较于其他地区的规范显得更为宽松。然而,这一规定可能对创作者权益产生较大影响,需进一步平衡各方利益。

  四、对策建议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引发了一系列著作权风险及侵权责任承担的困境。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缺乏形式逻辑、人类语言能力和理性思维,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与责任能力。为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著作权责任承担机制,需进一步厘清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现行网络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的规定难以完全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场景,因此有必要调整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并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建立专门的责任承担方式,以缓解科技进步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冲击。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解决:

  一是构建授权机制。通过设立版权数据许可平台(如Adobe Firefly采用授权库进行训练),规范数据使用流程,确保数据来源合法合规。二是完善技术标识制度。强制要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注来源或添加水印,增强内容透明度。即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设计了显隐双标识机制与全链条责任体系,可参考欧盟《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s Act)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三是细化法律规定。重点在于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标准与侵权认定规则。在权属分配方面,采用“用户协议约定﹢法定补充”模式,原则上确认生成内容归用户所有;若无约定,则依据实质性贡献原则确权,并辅以区块链(blockchain)标记技术提升透明度。同时,引入文本数据挖掘例外条款,允许非商业性数据挖掘,但需支付合理报酬或尊重权利人“选择退出”权利。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学院)


  侵犯临近失效的商业秘密的损失认定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研究员 王登辉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和特征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并不表明商业秘密的定义发生了变化。其删除了原条文的“重大损失”结果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并不表明本罪由结果犯改成危险犯,仍需要情节严重方可构成本罪,目的在于纠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唯数额论及打击面过窄的问题,这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关于“商业规模”的要求。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保密性、商业价值性的特点,需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前置法予以认定。非公知性,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保密性,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司法实践中,若用人单位只规定了保密制度、让员工签署了保密承诺书,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的,不认为具有保密性。商业价值性,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只要商业秘密符合上述三个特征,保护可以一直持续,可以说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无期限的。不过,商业秘密有可能失效。其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一)秘密性丧失。1.主动公开,即权利人自行披露(如发布技术论文、公开销售未加密产品);2.被动泄露,如员工、合作伙伴违约泄露;被反向工程;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还原。(二)价值性丧失。包括:技术或信息被行业淘汰;替代方案公开化。(三)保密措施不足。包括未签订保密协议、未限制访问权限等。(四)司法或行政程序导致公开,如诉讼中法院要求披露等。

  二、侵犯临近失效的商业秘密的损失认定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类型可以分为“获取型”“侵权型”“违约型”,对权利人的影响相差颇大。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规定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还规定了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方式。

  实践中,侵犯临近失效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存在巨大争议。例如,某公司开发的新产品外观信息被该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禁止员工把手机带到工作区;新产品将于某年4月20日向社会公布。同年4月15日,该公司员工甲把手机带到工作区,偷偷拍摄了该产品外观的一张照片,发布到自己的朋友圈,被他人转发到网络。甲未从中获益。同年4月20日,该公司的新产品如期面市。第一种意见:甲的行为属于“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据该《决定》,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这是决定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关键。该产品外观信息显然不是经营信息,可能是技术信息,而新产品面市的销售情况及其利润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根据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等确定“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均有一定不足。第二种意见:甲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商业秘密”,故“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其实,确定“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和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并择其较大者,也面临着同样的难题。第三种意见:甲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不过不能把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成本作为新产品外观的研究开发成本。若该产品的外观“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就不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


  准确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康令煊

  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以及知识产权专门性立法新一轮修正案的陆续通过,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层面的构建已基本完成。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作为基础性法律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性和总括性的一般规定,与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等特别规定共同构成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体系。

  为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有必要结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两个适用要点予以讨论,以避免其可能发生的误用或滥用,实现制度效果的最优化。

  一、正确理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故意”

  “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该要件针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表明其行为的可责难性。应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使用的概念是“恶意”并非“故意”。对此,《解释》第一条认为“故意”包括“恶意”。有观点认为,“恶意”不仅具有直接追求后果发生的明知心态,而且在动机与目的上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恶劣表现,强调了行为人主观动机上的恶劣性和可归责性,因此“恶意”不能等同于“故意”,应相当于主观过错程度严重的直接故意,而不包括应知可能侵权但仍然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一方面,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出台的作为上位法的民法典有意使用“故意”而非“恶意”这一表述,宜理解为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观构成要件标准的统一;另一方面,实务中权利人证明侵权人的侵权恶意较为困难,“恶意”与“故意”的区分远不如在理论探讨层面般具备重要意义,反倒容易导致就“恶意侵权”的认定和适用产生分歧。因此应将《解释》第一条理解为对“故意”与“恶意”采取了一致性解释,即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恶意”宜解释为“故意”。

  其二,关于如何认定“故意”,仍应以“一般性注意程度”为基本判断标准。基于知识产权本身具备的复杂性,“故意”侵权的认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是多个事实因素综合判断的结果,需要综合考虑全案相关事实才能作出评价。因此《解释》第三条规定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多种因素,并具体列举了法院可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多种情形,可总结为:“置若罔闻”(第一项)、“特殊关系”(第二、三、四项)、“原样再现”(第五项)及“其他情形”(第六项)。

  (二)客观要件——“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从行为人的外在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的考察,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与其他民事特别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一般为“造成严重后果”不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后果严重。

  《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以及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具体列举了法院可认定情节严重的多种行为,可总结为:“重复性侵权”(第一、二项)、“诉讼程序中不法”(第三、四项)、“后果严重”(第五、六项)及“其他情形”(第七项)。其中“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表述具有不确定性,应结合个案事实作出判断,如在“五粮液公司与徐中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结合被告之经营模式(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销流程、储藏方式以及店招和店内装潢情况)以及侵权持续时间(包括两家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首次受到行政处罚时间、侵权持续周期、侵权手段均基本一致或相近),足以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此外,对“情节严重”的判断应置于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发展、诉讼及终结的整个过程中,采用“全部情节分析法”。

  二、准确把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一)基数的计算

  依各知识产权专门法及《解释》第五条,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基数,前述数额均难以计算的,可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依证据妨碍规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然而,实践中权利人要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相当困难,要证明侵权人的所得利益也绝非易事,绝大多数情况下也缺乏具体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关于在上述计算方法已经穷尽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解释》并未作出回应。本文认为答案应为否定,原因在于:在我国,很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基础赔偿数额均难以确定,若权利人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不足,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即成为解决案件赔偿问题的便宜途径,大大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如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可见依法定赔偿计算具体数额时,本身即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与性质”,这意味着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会承担较高的赔偿金,因此已经蕴含惩罚性考量。

  (二)倍数的确定

  目前,我国各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基本统一了一至五倍的倍数范围标准,《解释》第六条又规定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规定这些考量因素有助于法官结合个案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后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合理倍数,进而在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标准相对客观的情况下,能够运用倍数确定规则平衡各方利益,准确把握惩罚尺度,促进司法裁判的公正合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制度审视与优化路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丁净玉

  作为凝聚着人类智慧的无形财产,知识产权蕴含着可观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为了应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新形势,我国建立起一套与民事、行政相协调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从历时性视角观察,其经历了一个从规范缺失到法治完备,从立法粗放到制度精细,从孤立奋战到协同发力的提升过程。应该说,刑法保护对知识产权的促进和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随着知识产权犯罪的进一步多样化和复杂化,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短板,比如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与创新驱动发展国家战略的新需求不相适应、相关立法尚不能在协同框架中整体推进、立法体系分散、法网不够严密、入罪门槛相对较高、部分犯罪构成不科学等问题,影响到刑法保护制度效能的发挥。为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权益,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亟须在反思的基础上提出应对之策。

  首先,应确保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战略契合性。政策是法律的先导,人类社会领域之中的许多创新动作最初是由政策捕捉并得以进入决策视野的。鉴于人工智能时代日新月异的科技创新,在政策和法律的互动转换过程中,难免存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审视整个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可以发现既有刑法条款尚不足以覆盖新思想、新事物不断涌现的创新领域,比如新兴技术、区块链、人工智能对著作权的影响等。上述趋势对政策和法律均提出了高要求。这要求在实践中建立“刑事司法-产业预警”联动机制,除了个案发动外,也要在立法制定时随时为刑事司法的更新开启信息之门。此外,不断提升刑事保护规范对相应问题的回应力以归正保护方向,从而达成其制度的创设意旨。

  其次,应促进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法际协同性。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应孤军奋战,而是应该和其民法保护、行政保护协同一致,虽然开展了三合一试点,但实体法规范之间仍存在不少明显的冲突。比如,针对当前热议的“短视频二次创作侵权”问题,和民事审判关注“独创性判断”不同,“营利目的”是刑事审判重点关切,导致责罚呈现出不一致的情形。欲提升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制度效能,应该在协同框架下,优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程序设计,比如构建三级法院有所侧重、民刑有分的管辖制度,实现更有层次性的深度协同;比如打通证据规则各自为政的分割状态,建立“刑民行证据互认规则”,努力促成三审合一从“浅层勾连”到“深度耦合”的转型升级。

  再次,应提升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体系融贯性。随着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愈加重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更加完善,但依然存在立法体系融贯性不足的问题。相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法律术语的精确性和高度特定性,刑事法律中的概念术语显得较为简单粗略。此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调整范围较窄、入罪标准较高、民刑之间转化困难、严密性有待提升的问题。体系融贯性不足会导致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遭受可操作性困境,导致在立法延长线上效果递减的情形。这要求立法部门应该和学术科研部门密切合作,在确保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概念术语精准的基础上,提升犯罪构成的合理性、刑罚配置的科学性和刑种设定的全面性。

  最后,应增进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司法贡献度。近些年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取得了较大进步,但仍然存在司法断案能力和现实需要不相契合的情形,法官在民事、刑事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的适用时常受到司法理念和既往经验的影响。应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在治理体系中的贡献度,根据情境选择相对灵活的立场,通过科学的司法解释,发挥价值填补功能。法院应该推行“知识产权法官﹢技术调查官﹢专家陪审员”协同办案模式,全面把握罚金和缓刑适用政策,提升定罪量刑的精准度,赋予法官更宽阔的视野,从而实现“审理一案、规范一片、保护一域”的改革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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