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年一度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4月21日下午,嘉兴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1.原告法狮龙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超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原告嘉善耐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佳、孙某、嘉兴标乐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3.原告嘉兴市电通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张萃丰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4.原告孙某英与被告浙江八灵九灵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5.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第三人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与被告海宁市依计划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原告桐乡濮院意法商业有限公司、杭州意法服饰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濮院意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原告蒽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超侵害商标权纠纷
9.被告人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10.被告人雷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一
原告法狮龙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超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公布并施行《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本案为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全市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本案以法狮龙公司招股说明书上记载的三年平均毛利率和单价作为计算依据,充分考虑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充分体现了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本案判决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实践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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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法狮龙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是第9430589号“Fsi/on法狮龍”、第28653223号“FS/LO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同意对核定使用在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壁板、铝塑板商品上的第9430589号“Fsi/on法狮龍”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2014年至2020年,法狮龙公司多次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中国集成吊顶行业十大领军品牌。
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陈某超在未经法狮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销售假冒“法狮龍”品牌的集成吊顶面板,非法经营数额156072元。2017年11月,法院判决陈某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8万元。
缓刑期间,陈某超在未经法狮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生产加工销售假冒该品牌的集成吊顶面板,非法经营数额469500余元。法院认定陈某超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主犯,判决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
【裁判内容】
在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南湖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陈某超单独或伙同他人生产加工销售假冒集成吊顶面板的非法经营数额达469500余元,可以计算陈某超的行为给法狮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16624.91元。综合考虑陈某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严重程度,法院确定以其给法狮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4倍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判决陈某超赔偿法狮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83828元。
案例二
原告嘉善耐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佳、孙某、嘉兴标乐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全新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不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只要能够从一般谨慎合理标准推定出可能存在侵害行为,则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要件,以及被诉侵权人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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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耐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经营范围为精密仪器设备及辅料材料、计算机配件及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被告彭某佳自2015年11月起就职于耐博公司任销售员。2020年4月,耐博公司单方解除与彭某佳的劳动合同。被告孙某自2015年11月起就职于耐博公司任销售员,2020年7月离职。耐博公司与彭某佳、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保密事项。
彭某佳、孙某于2016年11月设立埃立特公司,经营范围为精密仪器仪表、教学仪器销售等。2018年9月,耐博公司对彭某佳、孙某设立埃立特公司记大过一次,彭某佳、孙某上交营利所得13501元。2019年4月,埃立特公司注销。
标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经营范围为试验设备、机械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等销售,彭某佳为实际控制人。耐博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信息资料库,并通过管理系统将与客户发生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联系人员、联系电话、发货地址等信息进行整理。彭某佳可以查看客户档案及所负责的客户销售记录和出货单等,孙某作为主管可查看客户档案及所有客户的销售记录和出货单。标乐公司和耐博公司的31家客户有交易,开票金额为453851元。
【裁判内容】
南湖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只要完成举证而不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从一般谨慎合理标准下推定出可能存在侵害行为,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要件,以及被诉侵权人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耐博公司对客户信息制定了保密规章制度,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耐博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系其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客户资料,属于经营信息。耐博公司提交的发票及送货单显示标乐公司的部分交易客户信息与耐博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秘密内容基本相同,而标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取这类信息的途径,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应当认定标乐公司侵害耐博公司的商业秘密。彭某佳为标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耐博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将诉争信息向标乐公司披露,应与标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耐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某与标乐公司存在关联,亦未证明孙某向标乐公司披露了诉争信息,故对耐博公司主张孙某构成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彭某佳、标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耐博公司80000元。
案例三
原告嘉兴市电通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张萃丰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捐赠老照片的摄影者的捐赠行为仅为相应摄影作品及资料的物权转移,并不涉及著作权转移,作为著作权人同时享有自己使用作品以及许可其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被告通过案涉照片进行企业文化宣传的行为属于营销推广的商业经营手段,客观上将会提高被告公司商誉,且被告在门店、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均未明确注明作者,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被告作为知名的浙江老字号企业,在时刻维系自身品牌传承的同时亦应尊重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以恰当的方式进行企业文化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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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杜某宣,1993年5月加入中国摄影家协会,系该协会会员。2018年2月,被嘉兴市摄影家协会授予摄影创作终身成就奖。2012年11月,杜某宣将其拍摄的照片汇编为《记忆嘉兴》摄影作品画册,由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发行。2013年,杜某宣委托电通公司办理有关其所有的照片展出、刊印、广告等使用、收费、维权事宜。2018年双方达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摄影作品)》。2018年9月,杜某宣将其1230张嘉兴老照片原创底片以及《记忆嘉兴》摄影作品画册上下级全部电子文档等有关资料,捐赠给嘉兴市档案馆永久存档。经电通公司公证取证,张萃丰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多个连锁店的店铺门头、悬挂装饰照片墙上使用了杜某宣拍摄的照片,未署名且标注失实。张萃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其名下共有分公司及门店12家。其“张萃丰”商标被浙江省商务厅认定为浙江老字号。
【裁判内容】
秀洲法院一审认为:《记忆嘉兴》由杜某宣将其摄影作品汇编成画册并出版发行,杜某宣享有案涉摄影作品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杜某宣的捐赠行为仅为相应摄影作品及资料的物权转移,并不涉及著作权转移。其中嘉兴市档案馆对老照片享有使用权系基于杜某宣的授权许可,该种授权许可并非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杜某宣作为著作权人同时享有自己使用作品以及许可其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张萃丰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至少三家门店里以公开陈列方式使用案涉照片,侵犯了电通公司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专有权利。另张萃丰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案涉两幅照片上传至微信公众号上,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微信公众号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电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张萃丰公司的行为属于营销推广的商业经营手段,客观上将会提高商誉,并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另即便合理使用,法律规定使用人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然张萃丰公司在门店、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均未明确注明,该种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据此,法院判决张萃丰公司赔偿电通公司20000元。
案例四
原告孙某英与被告浙江八灵九灵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不注重商标申请及保护,认为提交了注册申请就可以投入使用,未注意防范注册申请可能被驳回,而加盟商在加盟时缺乏查询商标有效性的意识,不注重审查商标状态,如此极易引起法律纠纷。本案原、被告在品牌合作协议书中就授权何种商标标识进行了约定,但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下发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相关注册申请。在此情况下,因特许人承诺的经营资源未获法定准许,特许经营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合同应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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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9年2月,案外人小地方公司申请将“
”标识在第43类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9年2月下发《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为36463048。2019年5月,孙某英与八灵九灵后公司签订《蚝仔蚝大侠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八灵九灵后公司为孙某英提供厨师培训、教授菜品秘方,并就授权使用商标等事宜达成协议;合作期内第一年的商标使用费为100000元;次年每年收取商标使用费为20000元,每年门店管理费3600元,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同日,小地方公司与八灵九灵后公司签订《品牌使用许可合同》,小地方公司将其所有的“蚝仔蚝大侠”品牌及图形等标识许可八灵九灵后公司使用。2019年5月,八灵九灵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孙某英发送第36463048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一份。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孙某英一直以“蚝大侠”品牌开展店铺宣传活动。2019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小地方公司下发《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裁判内容】
秀洲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关于经营资源,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也包括字号、固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故特许经营合同并不会因特许人缺乏注册商标而无效。协议中对于八灵九灵后公司授权孙某英使用何种商标标识,是否一定为注册商标确未做明确约定,但2019年5月14日八灵九灵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长兴蚝大侠店”微信群内,向孙某英发送“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该行为可视为八灵九灵后公司对授权给孙某英何种具体商标标识进行了确认,自此八灵九灵后公司应确保该商标标识权利稳定。2019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小地方公司下发《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第36463048号商标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上使用的注册申请,则特许人承诺的经营资源未获法定准许,特许经营的合同目的确难以实现,孙某英诉请解除该份协议书,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酌定八灵九灵后公司返还孙某英商标授权使用费及管理费合计40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
案例五
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第三人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日益加大,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一系列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也日渐受到重视。实务中,商标注册人与受让人签订协议,许可受让人对商标以排他方式进行使用的行为较为常见。本案就在排他许可协议签订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或许可善意第三人使用商标时是否对受让人权利构成侵害进行说理,对规范排他许可协议的签订、备案等行为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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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案外人高某系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014年5月,高某与叶波大润发超市负责人金某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叶波大润发超市。2014年9月,高某与大上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高某许可大上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大上公司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发现叶波大润发超市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与“叶波大润发”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其超市内使用并在字号中使用叶波大润发,大上公司遂向高某发送维权督促函,要求高某以商标所有权人的名义对上述侵权企业发起诉讼。但高某未起诉,大上公司因此起诉。
【裁判内容】
海宁法院一审认为:大上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上公司作为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被许可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商标注册人高某许可叶波大润发超市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虽然,高某许可大上公司排他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但该排他许可行为未经备案,故叶波大润发超市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行为应为善意。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大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上公司提起上诉。嘉兴中院二审认为,在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案涉许可合同并未对高某自身使用讼争商标做出限制,故高某有权按自己意愿使用讼争商标。本案中,根据高某与案外人金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叶波大润发超市系高某与金某共同经营的企业,故叶波大润发超市使用讼争商标系高某使用讼争商标的一种方式,并不构成对讼争商标的侵权,叶波大润发超市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与被告海宁市依计划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于刷单是否影响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尽管经营者通过虚高交易数量获取更高的商业排名、信用度和用户访问量,是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被鼓励和提倡,但不能因此将刷单数额也当然地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进行考虑。知识产权案件赔偿额的确定仍然是需要最大限度还原真实的销量情况。因此,若法院查明相关交易数量系刷单而来,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刷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监管主体,可以对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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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范斯公司系第10347758号“
”、第4724337号“
”、第10347726号“
”、第21171127A号“
”注册商标权人,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均在有效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公证,范斯公司在拼多多网站店铺名为“微枫旗舰店”找到“微枫脏脏鞋高端做旧小脏帆布鞋男男鞋潮鞋百搭板鞋韩版情侣鞋学生”,显示已拼9019件,价格55元。找到“微枫高端万斯刻斯帆布鞋男士韩版低帮滑板鞋学生鞋子夏季情侣潮鞋”,显示已拼1.6万件,价格55元。找到“高帮帆布鞋男士韩版潮流学生男女经典滑板鞋百搭情侣男鞋休闲板鞋”,显示已拼10万+,价格55元。双方当事人确认扣除刷单后的上述三款鞋子实际销量分别为:19件(单价55元)、3127件(单价分别为55元、43元、41元)、991件(单价55元)。
【裁判内容】
海宁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范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鞋面、鞋背或鞋垫上突出使用“
”、“
”、“
”、“
”、“
”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诉侵权产品鞋面使用的“
”、“
”,与范斯公司第10347758号注册商标整体构图、线条形状基本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被诉侵权产品鞋跟上使用的“
”、“
”标识,与范斯公司第4724337号、第10347726号仅个别字母不同,两者整体构图、组成元素、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被诉侵权产品鞋垫上使用的“
”标识,与范斯公司第21171127A号注册商标相比,仅部分字母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似。因此,依计划公司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范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判决依计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范斯公司80000元。
案例七
原告桐乡濮院意法商业有限公司、杭州意法服饰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濮院意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审理涉字号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需要审判人员充分运用民事证据规则,综合认定知名度、行业情况、广告宣传等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并结合审判经验及日常生活经验,对有一定影响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所涉桐乡市濮院镇拥有全国最大的羊毛衫批发、集散市场,随着市场的不断规范和成熟,将形成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市场经营服务品牌,亦可能产生更多类似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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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杭州意法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多年来,杭州意法公司使用“意法”字号在杭州经营女装专业市场,在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意法”字号,还注册了“意法”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第25、26、35、36类。桐乡濮院意法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同年12月,杭州意法公司授权桐乡濮院意法公司使用“意法”注册商标。浙江濮院意法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艳。王某艳曾在2018年4月申请注册“濮院意法”商标,并于2019年2月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2019年12月,杭州意法公司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裁定“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2020年7月,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对名称为“濮院意法(女…品互动群(77)”的微信群进行证据保全,该微信群中有人询问“是杭州意法还是哪里的意法”、“跟杭州意法有合作吗”等,有人发布“濮院意法 女装 工厂群”微信群二维码。王某艳及为其做事的一个亲戚均在该微信群中。
【裁判内容】
桐乡法院一审认为: 杭州意法公司自2010年4月起即使用“意法”字号,主要开发运营意法服饰城,通过多年来在专业女装市场持续使用及宣传,意法服饰城已在相关市场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品牌效应,“意法”字号及相关服务在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杭州意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桐乡濮院意法公司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浙江濮院意法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两原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中的市场经营管理、物业管理与两原告重合,且根据公证书中的截屏图片,其所宣传的业务亦为女装。作为同业竞争者,浙江濮院意法公司理应知晓两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对两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予以避让,但浙江濮院意法公司仍将“意法”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足以使公众误认为与两原告存在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浙江濮院意法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浙江濮院意法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桐乡濮院意法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赔偿杭州意法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案例八
原告蒽月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超侵害商标权纠纷
【入选理由】
直播带货是电商与直播融合的产物,是主播、商家基于直播技术的营销行为。近年来,在新冠疫情等影响下,市场营销环境和消费环境均发生了改变,直播带货交易规模呈爆发式增长。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包括主播质量良莠不齐、夸大事实虚假宣传、产品质量不达标、消费维权困难等。本案涉及直播带货过程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打擦边球傍名牌的问题,法院依法对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对侵权主播起到了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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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9年11,蒽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7003648号“Nana Jacquel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20年12月,经可信时间戳取证,蒽月公司对淘宝网名为“LIN CHAO ZHANG”的店铺及其直播回放视频进行取证。所附截图显示,上述店铺粉丝数为581.6万,涉案复古波点拼接连衣裙标价为449.1元(折后409.1元),260人付款,月销200+。直播回放视频显示,主播在2020年12月10日、12月11日直播推销涉案复古波点拼接连衣裙时使用了与蒽月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的时装照相同的照片,照片右下角印有“小红书ID号:Nana Jacqueline”字样。主播在直播推销涉案复古波点拼接连衣裙时介绍称,“Nana Jacqueline是一个美国的牌子,他最近是火到爆”,“Nana Jacqueline这个牌子,大家看一下我们头顶上方有这个连衣裙,有他们lookbook的封面”。2021年1月,经公证,蒽月公司自上述店铺购买了涉案复古波点拼接连衣裙一件,价格为499元,吊牌、包装袋等多处印有“LIN CHAO ZHANG”。张某超确认,上述店铺为其所经营。
【裁判内容】
南湖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张某超系在推销涉案复古波点拼接连衣裙时在直播间上方使用了印有“Nana Jacqueline”字样的时装照,且该时装照与蒽月公司在2020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时装照相同。尽管时装照上“Nana Jacqueline”字样标注并不醒目,但直播间的主播在推销时多次提及“Nana Jacqueline”品牌,并特别向观众指出时装照是“Nana Jacqueline”品牌的lookbook封面,上述行为足以让观众注意到时装照上的“Nana Jacqueline”标识。并且,张某超推销的涉案复古波点拼接连衣裙与上述时装照中模特身着的服装款式相同,故主观上张某超的意图是强调其推销的涉案复古波点拼接连衣裙系“Nana Jacqueline”同款,客观上对相关公众而言,张某超对“Nana Jacqueline”标识的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Nana Jacqueline”标识与蒽月公司第37003648号“Nana Jacqueline”商标字母及其组合相同,仅字体上存在差别。考虑到蒽月公司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张某超系在推销同款服装时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并多次提及“Nana Jacqueline”品牌,故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蒽月公司商标构成近似,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张某超赔偿蒽月公司30000元。
案例九
被告人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入选理由】
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处于核心地位,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推动高质量发展。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更应加强对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并在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同时,强化知识产权的全链条保护。本案由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检察院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法检“两长”联袂亮剑,共同打击假冒侵权的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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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结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的许可,在桐乡市濮院镇刘家浜28号三楼租房内,通过购买“白胚”服饰,找人或自己定标牌、领标等方式,在拼多多平台的“鹿澜服饰专营店”及“绅士精品服饰”网店销售假冒“恒源祥”及“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服装,非法经营数额达2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已赔礼道歉、支付赔偿款。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内容】
桐乡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8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以及衣服、吊粒、领标、吊牌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案例十
被告人雷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中,法院运用了嘉兴在全国首创的3D+AI+区块链的“云上物证室”技术,所有物证通过3D影像方式在法庭上呈现,所有卷宗材料录入庭审系统及“政法一体化平台”,实现了全流程无纸化办案、无纸化庭审,体现了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工作的高质高效开展,对于统一民刑行法律适用标准、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实现知识产权全方位救济起到了良好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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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 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雷某与雅莹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雷某赔偿雅莹公司20万元,雅莹公司对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内容】
秀洲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该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43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雷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能赔偿商标所有权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