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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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6 12:14

关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规章

2024/10/30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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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关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统计规章有3部,分别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主要内容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是由国家统计局制定公布实施的统计规章,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旨在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该办法于2017年7月5日首次公布并施行,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4日两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概念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专门增设监督检查一章,凸显统计监督检查的重要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程序,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均做到了有法可依,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

(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特征

一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是由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的。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依法授权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具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权。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二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活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各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要忠于职守,正确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对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随意放弃对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权。各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在行使检查职权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干涉、阻挠或者拒绝检查。

三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具有主动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既要对已经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更要主动做好防患于未然的工作,通过开展“双随机”抽查,查找违法隐患,纠正违法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法律意识,预防、减少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是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二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案件查处务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主要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双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五)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主体的职责职权

1.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2.省级统计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本地区、本系统统计造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

3.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发现本地区统计造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地区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4.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主要职责: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治统计造假;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一般程序

1.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2.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制作《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主体、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和具体要求等。

3.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检查人员2名以上,出示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

4.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5.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1)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2)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3)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4)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6.对拟立案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7.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8.执法检查人员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9.形成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提交统计机构负责人。

10.进入案件审理程序,按照党纪政务有关规定需要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组织召开党组会议讨论,相关文件需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11.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作出处理:(1)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错误的,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2)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3)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4)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5)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6)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2.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3.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或依法组织听证。

14.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

15.处罚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6.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执行后,及时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结案。

(七)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检查对象存在统计违法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严重统计违纪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曝光。

(八)法律约束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九)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

1.检查对象的义务。(1)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2)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3)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4)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检查对象的权利。(1)县级以上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的陈述、申辩;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3)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处罚对象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是由国家统计局制定公布实施的统计规章,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旨在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形成强力震慑,为全社会营造依法统计、诚信统计的良好氛围。该办法自2022年5月19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基本原则

1.规范有序,依法依规。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开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等相关工作。

2.主体明确,责任清晰。各级统计机构是统计信用管理工作的主体,负责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对统计严重失信行为进行发现、认定等,重点监督管理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3.分级负责,上下联动。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4.发挥统计信用信息实效作用,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工作。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严格依法认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失信情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企业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以及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三)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程序

1.按时办理。严格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各工作环节时限要求,维护统计失信认定工作的严肃性。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原则上各环节不得超时限办理。

2.程序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中要规范制作法律文书,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事由和依据,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3.开展救济。畅通企业陈述、申辩渠道,依法保障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依法载明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4.准确公示。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应当全面准确,不得违反保密原则。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其他相关信息。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失信信息公示、维护和信用修复

1.规范渠道。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2.加强监管。严格按照期限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加强对相关情况的日常监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3.及时修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进行信用修复。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4.加强维护。加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信息日常维护,发现问题及时更正。统计机构认定统计失信企业后,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统计机构未按《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五)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工作

省级及以下统计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省级统计机构可以制定信用管理细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职责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三、《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是由国家统计局制定公布实施的统计规章,适用于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印制、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旨在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该办法于2017年6月26日首次公布并施行,于2019年11月14日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计执法证管理主体

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

(二)统计执法证的管理和使用

1.印制管理。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统一核发;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对持证人员进行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2.证件公示。省级以上统计机构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3.持证要求。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4.补办要求。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损毁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5.证件注销。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1)退休;(2)辞职、被辞退;(3)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4)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5)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三)证件取得与核发

1.基本条件。(1)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2)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3)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4)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5)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6)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资格条件。(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3)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1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计法治机构工作1年以上;(4)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3.不予颁发情形。(1)3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2)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3)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4)因违反纪律受到党纪政务严重处分并在处分影响期。

4.申请统计执法证。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向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下列材料:(1)统计执法证申请表;(2)干部任免表;(3)学历证书复印件;(4)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5)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

(四)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

1.主体及职责职权。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

2.培训内容。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3.培训师资。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

4.考试命题。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5.组织实施。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确保参考人员严格遵守考场纪律。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免费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1.监督检查主体。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暂扣统计执法证情形。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1)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2)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3)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4)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3.收缴统计执法证情形。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1)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2)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3)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5)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6)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7)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8)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9)受到党纪政务处分;(10)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4.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责任。任何单位违反《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5.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责任。违反《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6.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责任。违反《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关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统计规章有3部,分别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主要内容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是由国家统计局制定公布实施的统计规章,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旨在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该办法于2017年7月5日首次公布并施行,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4日两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概念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专门增设监督检查一章,凸显统计监督检查的重要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程序,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均做到了有法可依,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

(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特征

一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是由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的。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依法授权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具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权。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二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活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各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要忠于职守,正确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对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随意放弃对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权。各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在行使检查职权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干涉、阻挠或者拒绝检查。

三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具有主动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既要对已经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更要主动做好防患于未然的工作,通过开展“双随机”抽查,查找违法隐患,纠正违法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法律意识,预防、减少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是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二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案件查处务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主要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双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五)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主体的职责职权

1.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2.省级统计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本地区、本系统统计造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

3.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发现本地区统计造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地区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4.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主要职责: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治统计造假;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一般程序

1.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2.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制作《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主体、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和具体要求等。

3.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检查人员2名以上,出示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

4.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5.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1)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2)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3)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4)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6.对拟立案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7.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8.执法检查人员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9.形成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提交统计机构负责人。

10.进入案件审理程序,按照党纪政务有关规定需要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组织召开党组会议讨论,相关文件需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11.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作出处理:(1)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错误的,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2)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3)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4)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5)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6)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2.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3.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或依法组织听证。

14.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

15.处罚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6.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执行后,及时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结案。

(七)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检查对象存在统计违法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严重统计违纪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曝光。

(八)法律约束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九)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

1.检查对象的义务。(1)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2)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3)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4)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检查对象的权利。(1)县级以上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的陈述、申辩;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3)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处罚对象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是由国家统计局制定公布实施的统计规章,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旨在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形成强力震慑,为全社会营造依法统计、诚信统计的良好氛围。该办法自2022年5月19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基本原则

1.规范有序,依法依规。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开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等相关工作。

2.主体明确,责任清晰。各级统计机构是统计信用管理工作的主体,负责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对统计严重失信行为进行发现、认定等,重点监督管理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3.分级负责,上下联动。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4.发挥统计信用信息实效作用,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工作。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严格依法认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失信情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企业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以及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三)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程序

1.按时办理。严格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各工作环节时限要求,维护统计失信认定工作的严肃性。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原则上各环节不得超时限办理。

2.程序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中要规范制作法律文书,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事由和依据,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3.开展救济。畅通企业陈述、申辩渠道,依法保障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依法载明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4.准确公示。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应当全面准确,不得违反保密原则。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其他相关信息。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失信信息公示、维护和信用修复

1.规范渠道。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2.加强监管。严格按照期限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加强对相关情况的日常监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3.及时修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进行信用修复。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4.加强维护。加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信息日常维护,发现问题及时更正。统计机构认定统计失信企业后,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统计机构未按《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五)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工作

省级及以下统计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省级统计机构可以制定信用管理细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职责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三、《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是由国家统计局制定公布实施的统计规章,适用于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印制、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旨在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该办法于2017年6月26日首次公布并施行,于2019年11月14日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计执法证管理主体

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

(二)统计执法证的管理和使用

1.印制管理。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统一核发;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对持证人员进行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2.证件公示。省级以上统计机构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3.持证要求。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4.补办要求。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损毁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5.证件注销。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1)退休;(2)辞职、被辞退;(3)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4)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5)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三)证件取得与核发

1.基本条件。(1)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2)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3)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4)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5)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6)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资格条件。(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3)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1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计法治机构工作1年以上;(4)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3.不予颁发情形。(1)3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2)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3)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4)因违反纪律受到党纪政务严重处分并在处分影响期。

4.申请统计执法证。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向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下列材料:(1)统计执法证申请表;(2)干部任免表;(3)学历证书复印件;(4)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5)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

(四)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

1.主体及职责职权。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

2.培训内容。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3.培训师资。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

4.考试命题。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5.组织实施。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确保参考人员严格遵守考场纪律。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免费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1.监督检查主体。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暂扣统计执法证情形。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1)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2)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3)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4)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3.收缴统计执法证情形。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1)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2)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3)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5)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6)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7)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8)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9)受到党纪政务处分;(10)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4.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责任。任何单位违反《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5.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责任。违反《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6.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责任。违反《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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