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商业秘密保护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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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1 18:42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为提高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和完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安徽省宿州市市监局联合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此指引,以此加强商业秘密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推动行刑有效衔接,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

2、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即该信息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直接的、现实的或者间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采取了与该信息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的保护措施,且相关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该信息泄露;

4、该信息属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信息属于商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任何类型和形式的信息。

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

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1、派出商业间谍窃取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商业秘密;

2、通过提供财物、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高薪聘请、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引诱、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员工或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3、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进入权利人的电子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植入电脑病毒破坏其商业秘密的,其中,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经权利人保护并存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电子载体,包括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电子载体;

4、擅自接触、复制或占有由权利人控制或持有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或电子数据,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采取其他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或者违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商业秘密企业保护

(一)增强意识,完善合规管理制度。

各类企业均可参考借鉴《央企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和最高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企业自身商业秘密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所处行业的特点等进行有针对性地优化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合规管理制度。

1、建立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制定保密规章制度、认定保密事项、开展保密教育、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等;

2、对商业秘密载体明确标识,让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人员知道或应该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

3、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4、编制《企业员工保密手册》,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

(二)维权与救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可通过12345政府热线,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违法情节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体资格。请求人应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

2、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该商业秘密的产生过程、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对其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3、被举报人具有接触或实施侵犯该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4、被举报人使用的商业信息与请求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或类似商业价值;

5、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证据。

四、商业秘密行政、刑事和民事保护

(一)商业秘密行政保护

1、行政指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的重要职责,将推进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基地)、示范站、示范点建设,并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

(1)宣传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推进企业自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高企业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能力;

(2)鼓励社会团体或第三方机构、组织帮助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成立商业秘密保护联盟;

(3)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疑难问题的研究,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规范标准,制定并实施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标准和措施;

(4)强化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违法线索收集和处置,加大执法力度;

(5)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行刑衔接机制。

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基地)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产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高层次人才创业园、大学科技园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较好的园区以及特色小镇。

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站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产业、集聚产业或创新产业中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成效较好的行业协会或其他团体组织;也可以是由提供商业秘密保护的中介服务机构、企业自发组成的松散型组织。

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兴产业、科技产业或区域重点集聚产业中,经营规模或技术实力具有领先地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成效较为突出的企业。

2、行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可以持续到涉案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也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竞争优势的情况下,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1)对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存储设备及其有关资料,应责令当事人返还权利人;

(2)对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所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应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由当事人自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消除侵权影响。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注意事项: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二)商业秘密刑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商业秘密民事保护

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民事责任: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实际损失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例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6、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8、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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