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中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制度,“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①]“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②]“整体而言,公开审讯……是赢取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和尊重的最佳方法。”[③]当前由于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注,法庭审判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报纸杂志、电视屏幕上,现场直播、法庭传真等方式也成为公开审判的一个侧面。保守审判秘密则是指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案情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审判工作事项进行保密,包括对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合议庭笔录、隐私案件情况等进行保密。公开审判与保守审判秘密二者都很重要,但二者却又存在矛盾的一面,在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中,究竟应如何侧重,笔者想作一探讨。
一、关于公开审判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④]关于公开审判的含义,通说认为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都应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义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司法改革的要求的。公开审判应该理解为整个诉讼程序的公开,包括一个案件从始至终的全部过程的公开,即从一个案件的开始——立案,到开庭审理,到裁判的宣告,再到生效(包括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等),甚至扩大的说,再到执行程序,直至执行终结(如果把执行程序也看作是审判程序的延续的话)。这样一个案件的运行全部过程,都应当是公开的、透明的、阳光的。这其中还包括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异议审查、鉴定评估等事项的协商、法官回避的听证审查、审委会委员名单的告知及回避、裁判结果中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的告知以及执行中的诸如被执行财产的异议审查等,简单的说,只要是能够公开的,不伤害国家的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不伤害未成年人受保护的特殊范畴的,均可以公开。这在我国宪法及其他诸多法律中多有规定。[⑤]
二、关于保守审判秘密
关于保守审判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以及其他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一旦公开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事项,应当按照审判工作秘密进行保守,不得擅自公开扩散。该条款采用列举的办法,主要列举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我国保密法也明确将审判秘密纳入保密法的范畴,泄露审判秘密不仅会给审判工作带来种种困难,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
三、关于公开审判与保守审判秘密关系之辨析与进退之发展
2006年6月29日,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要继续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实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审判的透明度。要扩大审判活动公开的范围,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律师查询案件的制度,除了涉及审判秘密的活动和程序,要逐步实现审判活动的全程公开。
由此可见,从司法改革的角度看,公开审判的力度将越来越大,公开审判的深度和广度也将越来越大,最终将实现审判活动全程的公开。这样,现在看来还属于审判秘密的某些范畴可能将不再属于秘密,而逐步的实现公开。在此,笔者就当前比较突出的几个方面问题谈由审判秘密走向公开审判的改革问题。
首先,关于审判委员会及合议庭的改革。
审判委员会改革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热点,关于合议庭的改革谈的似乎很少。从审判秘密的角度,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笔录、合议庭的合议笔录首先而且目前也是主要的保守审判秘密的内容。然而,从制度上看,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就存在违背公开审判原则的方面。
其一,审委会人员保密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申请回避的权利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事人有权申请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回避,同样也有权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时也是作为一级审判组织来行使审判权,而且审委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其所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而这样一个最终决定当事人命运的审判组织,其组成人员却不向当事人告知,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侵害无疑比其他任何情形都要严重。而不告知的原因就是因为这属于审判秘密的范畴。
其二,审委会秘密议事规则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除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不予公开审理外,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但是,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参加(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知道),仅要求案件承办人列席汇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全由案件承办人一人陈述,剥夺了当事人自己陈述、答辩的权利。至于承办人所述的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取决于承办人的综合概括能力、审判业务素质、语言表达能力、职业道德以及良心等诸多情形,很难保证完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甚至是否与当事人的意思相悖。这种“暗箱操作”的方式难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其三,审委会制度造成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不符合逻辑规律和审判工作的实践。审判过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劳动过程,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承办法官审理了几十天的案件,在审委会做决定时仅凭一个审理报告就能定案,难免不出差错或不够全面,有些案件反复审理、反复判决正是源出于此。它违背了审判工作直接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客观要求。再有,审委会以及合议庭中的不同意见应告知当事人,不应以审判秘密为由只告知当事人一种意见。当事人应当享有知悉权,有权获知审理该案的法官们的不同意见(如果从保证法官不受影响的角度,可只列出不同意见而不列出对应的法官名字)。而且,我国法律规定的合议规则就是多数决,承认有不同意见的存在才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之所以以一种意见判决是因为该意见占多数,代表了多数法官的意见,设置合议制以及审委会的本来目的也在于此。
从目前的改革看,审委会的改革以及合议庭的改革已经有所尝试,一些地方从审委会人员的保密、与当事人不见面改为告知及申请回避到举行案件听证,甚至有的法院已尝试选派部分委员或全部委员直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由背后秘密审理变为正面公开审理,由幕后指挥变为直接走上前台。对于审委会以及合议庭中的不同意见也有的法院直接或间接的在判决书中作出说明。但这些改革毕竟还只是小范围的尝试,且有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之嫌疑,应从立法的角度作出规定,方能名正言顺,大大推进改革进程。
其次,有些不公开的所谓审判秘密其实是一些违背司法独立情形的遮羞布,以保守审判秘密为名掩盖了审判不合法的真相。
1990年9月5日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中规定,“三、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处理的讨论情况,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处理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有关单位领导、党委的意见,一律不得向工作上无关人员和单位透露,尤其不得向缠诉不休的当事人泄露。”“六、案件材料的归类、装订、立卷必须内外有别,按规定立正、副卷。案件的请示、批复,领导的批示,有关单位的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案情报告以及向有关法院、有关单位征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必须装订在副卷内。副卷的材料非因工作需要,又未经本院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
分析上述两条,“有关单位领导、党委的意见”、“领导的批示,有关单位的意见”、“向有关法院、有关单位征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都是什么意见?这些意见能代替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吗?或者应该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作用吗?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为什么还要提到这些有关单位领导的意见呢,如果考虑这些意见,势必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而这些情况却被作为审判秘密加以保守,不让当事人知悉,这些保密的规定恰恰反映了法院运行的行政化倾向明显,法院独立审判的地位受到太大的制约,而这两点正是司法改革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再次,从法理上讲,我国目前规定的审判秘密标准模糊,界定不清,带有一定的神秘法色彩。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中第七条的规定,对审判秘密的界定采用了列举的方法,然后就用“以及其他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一旦公开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事项”这样一个兜底条款来加以规定,标准非常模糊,这种规定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本质思想是神秘法思想,所谓“刑不可知,威不可测”,把法院的审判工作搞的越神秘,则法的威力越大。这种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所强调的公开、透明、阳光是根本对立的,必须尽快去除。这种改革从部分二审由书面审改为开庭审就可看出,尤其是目前正在搞的死刑二审的开庭则是更好的说明。
参考文献:
1、顾滨:《审判公开之推进》《中国法院网》2006-07-04
2、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法学研究》1999年第9期,第13页。
2、朱千里《浅谈对刑事审判公开的理解》《中国法院网》2002-10-30
3、朱千里:《刑事诉讼中如何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中国法院网》2003-03-03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一版
5、周永坤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二版
6、王毅《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之刍议》?no=7266
注释:
[①]英国法律格言
[②]《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第十条
[③]英国上议院法庭的雅建臣勋爵语
[④]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⑤]如《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