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令学堂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专题学习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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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9 21:46

公安部新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已于2021年10月28日发布实施。为切实规范全市各级公安机关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一日生活制度,强化个人纪律作风养成,为忠实履行新时代使命任务提供坚强保障,切实锻造“三能四特别”首府过硬公安铁军,银川公安开设“条令学堂”学习专栏,陆续刊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相关内容,供全警学习交流。

第六章 日常制度

第四节 请假销假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地区,应当提前向上级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请假。因紧急事项临时请假的,应当立即按规定报告。

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分管日常工作的负责同志(含双正职领导)原则上不能同时离开本地区。

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请假内容包括:请假人员、事由、时间、地点等,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及其相关信息。请假期间如行程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异地执行任务需离开任务地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任务派出单位有关负责同志请假。

第八十三条 公安民警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应当逐级请假、按时销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因伤、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按时上班时,应当及时请假。

第八十四条 公安民警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时,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请假。

第八十五条 请假人员未经批准,不得逾期不归。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后可以续假,

第八十六条 对伤、病人员,根据伤、病情况或者医院诊疗建议,按规定审批后准予休息。

第八十七条 请假人员在请假期间应当保持通讯畅通。除特殊情况外,因工作需要召回的,应当立即返回工作岗位。

第五节 工作交接

第八十八条 公安民警在工作变动、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时,应当将所负责的工作情况和掌管的文件、材料、证件、武器、弹药、器材、数字证书等进行移交,清退涉密载体,并按规定执行脱密期管理和监督。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移交前,所在单位领导应当指定接管人。交接时,双方当面清点,必要时由单位领导主持或者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交接后,双方在交接登记册(表)上签字。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警种、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办理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以及调整分工等事项前,审计部门应当按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十条 公安民警因出差出国、学习培训或者休假等短期离开岗位时,应当将负责的工作安排妥当。

第六节 印章管理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印章(含电子印章)的刻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并在指定机构刻制。

第九十二条 新刻制的印章,应当在制发机关留取印模,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九十三条 使用印章(印模)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严格用印监督管理。严禁利用公章谋私,严禁在空白文件或者信函上加盖印章。

第九十四条 印章(印模)应当专柜存放,专人保管。印章(印模)丢失应当立即上报,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严肃追究责任。

第九十五条 经批准作废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上交制发机关即行销毁。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当上交制发机关处理。

第七节 证件管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民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工作期间,一般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人民警察证配发范围,严禁向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配发人民警察证。

对丧失配发资格的,应当及时收回、收缴其人民警察证。

第九十八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规定统一监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节 保密管理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密工作制度,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强化监督管理,严格保密纪律要求,落实保密工作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绝对安全。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管理规定,准确划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以及涉密岗位、涉密人员范围。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按照“先审后用、严格把关”的原则,对拟任(聘)用到涉密岗位的人员进行保密审查,并定期对在岗涉密人员组织复审。

涉密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实行严格审批。一般情况下,核心涉密人员因私出国(境)不予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涉密人员日常监督,严格落实保密承诺要求、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加强涉密人员离岗离职脱密期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民警在制作、传递、复制、使用、保存和销毁涉密信息或者载体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管理规定,确保涉密信息或者载体保密安全。

涉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存储国家秘密信息和警务工作秘密信息的纸介质载体、电磁介质载体、光盘等各类物品。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归档的涉密载体,应当按照要求立卷归档;不需要归档的涉密载体,应当认真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后,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民警应当执行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不说;

(二)不该知悉的秘密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不看;

(四)不在私人交往或者公开发表的作品中涉及秘密;

(五)不在非保密场所阅办、谈论秘密;

(六)不在社交媒体发布、传递秘密;

(七)不擅自记录、复制、拍摄、摘抄、收藏秘密;

(八)不擅自携带涉密载体去公共场所或者探亲访友;

(九)不使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备、普通邮政和计算机互联网络传递秘密。

第一百零六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密计算机严禁连接公安信息网和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公安信息网计算机严禁连接互联网等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涉密计算机不得连接市话和公安专线传真机或者具有传真功能的多功能一体机,不得安装无线网卡、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等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设备,不得安装摄像头、麦克风等音视频采集装置;

(三)公安信息网计算机不得安装无线网卡、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等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设备,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公安信息网计算机不得安装摄像头、麦克风等音视频采集装置;

(四)涉密场所使用的互联网计算机严禁通过无线方式连接互联网,严禁安装摄像头、麦克风等音视频采集装置,严禁安装移动热点;

(五)严禁使用互联网计算机和连接互联网的移动警务终端处理、存储、传输、发布国家秘密信息和警务工作秘密信息,连接互联网的移动警务终端不得与涉密信息设备和公安信息网计算机违规连接;

(六)涉密计算机、公安信息网计算机应当使用符合保密要求的移动存储介质和导入导出设备;

(七)涉密计算机和公安信息网计算机应当采取符合保密要求的身份鉴别措施。公安民警不得擅自将涉密计算机密钥交由他人使用,不得将公安信息网计算机数字证书交由他人使用;

(八)携带涉密计算机和公安信息网计算机外出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九)涉及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信息设备维修,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并指定专人全程监督,严禁维修人员读取或者复制涉密敏感信息,确需送外维修的,须拆除存储部件。涉密计算机、公安信息网计算机变更用途或者报废时,应当先拆除存储部件,拆除的存储部件应当按照涉密载体有关规定处理;

(十)已确定密级的涉密计算机不得处理、存储、传输高于已确定密级的信息;

(十一)公安信息网计算机不得处理、存储、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十二)不得擅自卸载、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十三)不得在涉密计算机、公安信息网计算机、互联网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存储介质和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多功能一体机等具有存储功能的设备;

(十四)涉密计算机应当标注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编号、责任人和涉密计算机专用的标识,公安信息网计算机应当标注公安信息网专用和禁止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标识,互联网计算机应当标注互联网专用和禁止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和警务工作秘密信息的标识;

(十五)不得越权访问公安信息资源,不得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等不宜对外公开的信息;

(十六)公安机关应当留存应用系统访问日志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篡改审计日志信息。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及定密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定密权限和程序准确定密,并完整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信息公开应当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履行保密审查审批程序,严格网站信息发布登记,定期组织开展网站保密检查。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使用微信群、QQ群、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网络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条 发现泄密线索和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保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查处,并按规定上报。

第九节 档案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严格规范管理,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全部档案应当由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干部人事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机关或者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按照“谁形成、谁归档”的原则,及时收集整理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严格按规定移交归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开展专项行动、举办重要会议和活动、处置重大案(事)件、承建重大建设项目等过程中形成文件材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房,配备档案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巡查档案保管情况,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保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档案借阅管理,根据档案的特点、密级,确定相应的借阅范围和审批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民警应当严格遵守档案借阅规定,对借阅的档案负有保管保护责任,不得涂改、拆撕、伪造档案。不得擅自将档案转借他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档案非经鉴定不得销毁。

原标题:《条令学堂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专题学习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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