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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们无法预见数百年乃至更久远的时间里,技术的发展能够给人类社会造成怎样的影响、带来如何的挑战,但我们必须承认技术在人类社会发展变化中不可估量的作用。而今,作为人类社会组成系统的重要部分,法律受技术影响的程度不断加深,正负效应并存的现状也喜忧参半。本文以一司法案例为介入点,结合时下蓬勃发展的新技术——人工智能,将其对我国现行劳动法造成的司法实践挑战和预期理论挑战作出阐述并提出相应的附带性建议,以期为未来劳动法的修改、完善提供可借鉴内容。
关键词:人工智能劳动法双重挑战
前沿“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德沃金)。此话简明扼要地概括出法律跌宕起伏、螺旋上升的生长过程亦或其前世今生:它在不断的尝试、探索、失败中轮回,最终走向成功,一种不尽完善的成功。期间,人类为法律文明的发展付出的代价数不胜数却也乐此不疲,从最初的维护专制统治工具到而今的权益保障安全网,利己的追求或许是法律发展中不朽的指引,也是人们乐此不疲的制定法律、遵守法律的源由。
然而,再激奋的热情终究还是会在极速变化着的现实矛盾和阻碍中消退,法律曾成功的光环也会因跟不上时代步伐而日渐暗淡,即使是经久不衰的法律大咖——宪法,也难逃被修正的命运,其他法律小咖更是如此。法律不断面临着增、删、填、补的修正甚至是某一刻就因为不适合而被否定,这样的现状是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内生要求,同时也是面对现实挑战不得不妥协的命运。
当今时代是科技卯足劲头上升、日渐繁荣昌盛的时代,与文明共生,同科技成长的法律在不断实践中被完善,也在不断完善中接受新挑战,比如人工智能带来的一系列挑战。我们能做的便是抓住新技术力量带来的发展机遇,直面具体的现实挑战,为法律完善提供助力和扫除障碍。
一人工智能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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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历史发展
普通公众对人工智能的快速认识,得益于2016年初“Alpha-go”完胜世界围棋冠军李在石的人机对弈事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的后知后觉可以否定事物早已存在的事实。人工智能发展由来已久,当下的人工智能不过是一次更高层次的AI热潮。最初与人工智能密切联系的载体是计算机。可以说,人类对人工智能的概念意识亦或研究的初始是根源于计算机的,何以如此认为?
计算机的初始用途在于解决简单的计算、有限的存储等问题,比如1946年2月14日,诞生于美国宾西法尼亚随大学的第一台计算机(ENIAC)。随着个体需求的增加,简单的棋类博弈问题也对计算机提出了使用要求。1951年,美国曼彻斯特大学的克里斯托弗·斯特拉齐(ChristopherStrachey)就编写了世界上首个会下西洋跳棋的计算机程序;20世纪50年代中期,IBM的阿瑟·萨缪尔(ArthurSamuel)开发的西洋跳棋程序便可以与业余选手进行对抗,1962年该程序即战胜盲人跳棋高手成为轰动一时的热点事件。那时,绝大多数的媒体和公众就把类似西洋跳棋的计算机程序认知为人工智能。
然而,随着编程技术的发展,人对人工智能的认知也在发生变化:依靠人类事先编写的程序搜索策略走向西洋跳棋棋局胜利的末端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高级和智能,因为其最终还是依赖于人。直至1996年的IBM研究团队打造的名为深蓝的计算机首战世界棋王卡斯帕罗夫,人类深切感知到计算机战胜人类的可能。2016年3月9日的人机对弈事件则更是簇拥着对人工智能高涨的热情和无限恐惧两种心态。如果说,以西洋跳棋的人机对弈为第一次人工智能热潮的标志事件,深蓝的世界棋局之战为第二次的话,Alpha-go事件便是第三次AI热潮的导火索,引发了人工智能在现代的迅猛发展之势。不同的是,该次热潮下的人工智能独具特色。
2人工智能的概念、特征
1、人工智能概念的不同解读
数学家约翰·麦卡锡在1956年夏天的达特茅斯学院会议上第一次提出“人工智能”概念,但其并未对人工智能的内涵给予明确界定。必须承认的是,绝大部分概念的含义在不同的语境里呈现不同的样态,同一概念亦会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被赋予新的语义,而人的解读倾向也会造成概念的内涵差异。故而,具体使用何种定义,通常取决于具体研究问题的具体语境和个体的关注倾向。
概念受客观语境、个体认知差异、解读方式及价值倾向等因素影响而具有外延和内涵的差异性,但最终会在某一或某些层面达成有限共识。在《人工智能》一书中,作者以历史上有所影响现实仍然流行的的人工智能定义做了例举式阐述,体现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程序的共识性结论:人工智能是让人觉得不可思议的计算机程序;是与人类思考方式相似的计算机程序;是与人类行为相似的计算机程序;是会学习的计算机程序;是根据对环境的感知,作出合理行动并获得最大收益的计算机程序。
其解读则进一步反映人工智能定义界定的层次性和领域性,作者言之:第一种定义反映社会大众的的视角,极具主观性;第三种则是计算机科学界的主流观点,强调一种实用主义视角,第四种定义与当下的深度学习有了契合点,是人工智能未来的技术性趋势;最后一种就是学术界教科书式的定义,基于实证研究的视角成为近年来人工智能的研究主流。
笔者倾向于当然,学术界的学者定义,也形成一定共识,即体现与人的密切联系或者说是对人的高度模仿: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人工智能,顾名思义,是一种类似于人类智力甚至高于人类智力的一种机器。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维斯顿教授说对人工智能的定义是:“人工智能就是研究如何使计算机去做过去只有人才能做得智能的工作”等。
2、人工智能的特征
不同的时代会有与之匹配的技术力量,这得益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及人的智识提升。当下的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够在重燃社会各个领域的无限热情之后还附带着未来的恐惧,成为一时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焦点,原因在于它不再简单。
(1)依大数据而生
当下的人工智能是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超级计算、传感网、脑科学技术等新理论新技术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强烈需求的共同驱动下新一代技术体现。据此可以言之:大数据是人工智能的基石,其生成和具体应用都对大数据有极强的或者根本上的依赖性、制约性。无论是语音识别、智能助理,譬如微软小冰、还是机器翻译、搜索引擎、自动驾驶等,无疑都是在已有的海量数据中挖掘出数据规律进而集合而成一套计算机可以认识和理解的算法程序,以此生成人工智能的骨架;而人工智能真正的血肉体现在其基于指令再次对数据分析、筛选、集合而成的以新呈现方式向使用者输出新数据的过程中。
正如《智能时代》的作者吴军博士所言:在方法论层面,大数据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按照此种思维方式,我们做事情的方式和方法就需要从根本上改变。如此以来,人工智能对数据的应用体现即要求使用者有新的适应能力。加之其对大数据的处理极具准确性和效率性,这无疑在某些具体领域会带来人与人工智能二选其一的问题,人的价值、权益也会面临挑战。
(2)多领域应用——产业模式革新
2017年7月20日,国务院正式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标志着人工智能从局部市场宣传上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有别于前两次AI热潮的被动性和理论性——学术研究主导、政府及投资人资金投入的的游说性,新进的人工智能热潮更多的体现了主动性和实用性——基于现实商业需求而生、需求资金的支持主动性以及侧重解决现实需求问题而非仅仅为了娱乐而娱乐。统而言之,战略高度上的人工智能契合现实的发展要求,最大的特征是多领域的预期或现实应用带来了产业模式的革新。
报告指出,为推动人工智能与各行业融合创新,国家将在制造、农业、物流、金融、商务、家居等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人工智能应用试点示范,推动人工智能规模化应用,全面提升产业发展智能化水平。也即未来将是体现智能一体化的智能制造业、智能农业、智能物流、智能金融、智能商务及智能家居等新兴产业模式强势的时代。相比较而言,传统的产业模式对人的依赖性显高于人工智能革新下产业模式。因为人工智能最大的属性在于自主性,且已经向着无人化发展,未来人的作用可能仅仅只是发明、创造和控制。不过对于社会经济发展、人类生活提升等宏观层面而言,人工智能自主性带来的预期效益也是可观的,因为人工智能运作的高速性和准确性极大化的提高了生产效率和生产质量。最为可喜的是,战略高度的规划已然在某些领域有了切实的体现:滴滴打车、无人驾驶、机器人应用、智慧法院系统等。
二人工智能对法律的挑战观点总述
历史证明,技术对于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影响的正负效应论经久不衰。技术的正面价值利于人类社会发展无疑:在人工智能蓬勃发展的今天,大数据的深度应用已然在人工智能的实践中得以体现,人工智能带来的效益也不仅仅局限在初级的娱乐,其更深层、更广泛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日渐凸显——宏观层面讲,人工智能被上升为国家战略,推动传统产业的革新速度也促生新兴的产业模式,促进经济发展也便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作为制度层面的核心代表,法律也受益于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譬如,借助于互联网平台的法律在线服务即是人工智能促生法律商品化的代表之一,其便于缩减法律服务的空间、地域差异也利于为律师等群体创造新的收入来源渠道;法律信息系统、法律咨询及检索系统、法学资料库等都给法律实务、法学研究带来技术优势和智能化优势,高效、便捷的人工智能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学研究者的时间、金钱、精力成本;而现实新情况对法律人提出的时代要求也推动着我国法学教育的转型升级,专才和全才的职业要求争论又一次在法律从业者的世界里提及。然而,技术的正面效益无法抹去其负面阻碍的现实存在性。正如《规划》指出的,人工智能是一种影响面极广的颠覆性技术,未来的发展前景可观。可是算法黑洞的困扰、技术支撑的不足、现实数据集合的完整性不足、人工智能规范体系(政策、伦理道德以及法律法规)的欠缺等问题都可能对就业结构、法律与社会伦理、个体权益保护乃至国际关系准则等多方面带来冲击。具体体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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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
英国著名物理学家霍金曾言:人工智能或许不但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事件也可能是最后的事件。这也显现出人工智能存在的对人类社会潜在的风险。当下对人工智能潜在风险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具体而言是机器人是否会取代人的恐惧论思,也即人工智能能否像人一样存在并享有权利义务又或者某一天将人替代转而掌控人?一些激进人士认为应该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如此才能对其侵害或者被侵害的境况予以处理和救济。
然而,哲学意义上的人需要具备诉求能力、回应能力和言说能力,三重能力缺一不可。西南政法大学刘云生教授在《且看人工智能》一文中言:机器人虽有人的要素,但前面永远需要加上机器的限定词,虽有智能的体现但始终逃脱不了人工设计与编程的宿命,它实质上只能是一种技术工具式的手段存在体。
面对学术、实务及其他领域对人工智能和人类关系的多种臆想、揣测,李开复博士基于自己的研究和观察总结,对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做出了另一种预测:人工智能将成为人类的助手,而人类的人性光辉则用来弥补机器的冰冷。作者认为人工智能无法取代人类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没有爱。那么,基于法律视角的论证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赋予机器人特殊的法律地位,通过特殊的法律规则予以规范,类似于法律上对儿童、妇女、精神病人等特殊主体的专门规则。新近的例子,如欧盟国家提议的赋予机器人电子人格地位的以使其能够在个案中成为适格主体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笔者亦倾向于该共识性的意见,因为即使不赋予其权利,主体地位的确立也能便于后续的责任承担和侵害救济,于人而言,总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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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带来的权益保护问题
前文提到,人工智能的发展以互联网为基础载体、以大数据为发展基石,二者的共性体现为:时空广延性、服务对象的广泛性、适用领域的多样性和传播的不可控性等方面。如此带来的后果便是资源共享中的特殊权益侵害和新生权益保护问题。具体表现:
1、隐私保护问题
人工智能是与大数据相结合的技术手段,互联网式载体的运行极易对个人隐私造成侵犯。谈隐私得明其概念,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指自然人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不被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状态。亦有域外法学家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属于一种没有被公开或者所有者不愿意被公开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无论采用何种定义,隐私都是与人密切联系的。我国宪法39条、刑法359条都对公民住宅隐私作出了保护,民法则设立隐私权作为隐私保护的较为全面的立法依据。之所以认为人工智能会对隐私保护造成新的冲击,是基于其与大数据结合下,信息获取的便捷性和快速性使得个人隐私伫立在一个相较于之前更为脆弱的环境里。
2、数据保护问题
未被整合的和提炼的数据本身没有价值,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数据的现实价值日显。互联网技术、大数据以及智能技术的结合,使得决策的数据分析依赖性日渐强化,大至政府经济、社会统计分析,小到企业营销、个体研究,大规模的数据收集、分析和使用都需要人工智能。可以说,在人工智能发展的过程中,数据保护是其避不开的重要议题。虽然我国已在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七条将数据列入保护范围,但条文不尽完善。根本无法全面有效地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数据收集、使用等各个环节面临的新风险,比如典型的人肉搜索问题、因技术缺陷导致的系统安全漏洞使得本该置于封闭状态的个体信息外露问题、数据收集自动性和海量性形成的对个体的全面追踪问题,如此种种,都对个人数据产生潜在的泄漏风险;甚者还存在不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以谋取利益或者用于犯罪等现实风险。
3、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新的技术手段,我们能想到的与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联系的层面无非是人工智能衍生的某些技术在符合专利申请条件时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但人工智能发展势头迅猛,国务院规划也明示了人工智能融入产业革新的必然趋势,双方遇见碰撞出火花便可能带来一系列的专利纠纷。那时,人工智能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就不会限于技术层面,人工智能衍生出的作品著作权获取问题、权利主体的确定等问题会层出不穷。另外,人工智能是基于算法产生的新技术,即使其最终满足了获取权利的条件,也会存在想保护却保护不了的情况。因为算法更新速度极快,这增加了适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难度,不仅授权速度上可能滞缓,保护周期超过也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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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法律监管问题
《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规定体现,未来的人工智能将延伸到制造业、农业、金融业、教育、医疗等各个领域,最终融入到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此将会产生更多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利益冲突也会增加,法律监管的最有力体现是立法监管,赋权、承担义务,责任承担,权益侵害救济等完备的立法规定可以切实调整好该些关系不至于陷入混乱。然而,立法的前提是准确掌握某一领域的发展的科学规律,对人工智能领域的监管立法也需要切实了解人工智能发展变化的规律所在,深入理解并对其实践规律、经验进行总结是进行相关法律制定的必要前提。人工智能发展势头虽猛,但其关键技术和产品不尽完善的现状给立法造成了阻碍。
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数据收集、分析的极大优势加之企业自身硬件条件的完备性促生了企业和政府监管角色之间的不平衡性,本身负有监管责任的政府等其他公权力部门可能会因为技术劣势而有求于企业,比如浙江法院运用淘宝客户端获取当事人身份住址信息事件,如此的角色颠倒是否会模糊公私权力之间的界限,这是需要考虑的。
三人工智能对劳动法的挑战
人工智能的发展势头迅猛,技术的双刃剑属性在人工智能发展当下已然存在。除却给法律发展带来的技术革新、人才需求展望外,人工智能的利刃之锋也刺痛法律本身。已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给法律带来的挑战可整体归纳为主体论挑战和应用论挑战,关涉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和具体应用下的权益保护、监管等问题。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劳动法同样面临以上挑战,只是附有独特性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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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引证——上海首例
智能系统换人劳动争议案
1、基本事实
2004年,王某入职上海某知名百货公司(下称“公司”),工作内容包括数据收集和分析。2014年,10年工作期满,公司与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春节前后,公司的ERP管理系统上线。依据该公司所言,系统上线后,数据收集工作完全可以实现智能化。王某所在公司基于工作效率的对比认为“智能系统上线10分钟即可以完成人工8小时才能完成的工作任务的高效率价值使得人工岗位的设立没有意义”。2017年1月,公司正式取消了王某所在的岗位。同时于2017年5月,公司以调岗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了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故此引发劳动争议,由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此案。
2、争议焦点及仲裁意见
ERP智能系统能否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聘?针对这两个争议焦点,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办案人员并没有就此给予直接回应,其中院长邱宝华则在接受《中国经济周刊》记者采访时谈及:“目前就人工智能最科学的定义尚未明确,仲裁机构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证据等、依法依规地处理案件。”具体的承办仲裁员则向《中国经济周刊》记者介绍到:“智能取代人工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不一定相同,还需要根据单位在解除之前的互动过程、在庭上单位的举证等进行综合判断。”此外,“在解除合同前双方是否公平地协商和沟通”也成为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聘的关键。
3、应用目的
行文以人工智能发展给法律造成的挑战为主线进行阐述,已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造成的法律挑战多关涉民事领域,无论是主体资格问题还是隐私、知识产权保护、亦或是行文未提及的具体权益侵害责任承担问题,学术界多从民事法律规范的现有规定出发进行多角度论述。对该案的引证则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以该案例表征人工智能对司法实践带来的挑战;另一方面引出人工智在具体法律领域造成挑战的特殊表现,以回应行文意欲阐述的实践和理论双重挑战。
回到案例本身,一套智能系统在极短时间内就替代了从业10多年的工作老手,我们不禁惊讶于人工智能带来的无限可能,也担忧着劳动者权益受侵害的客观现实和未来预期。当下的劳动司法实践已然面临着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但法律的后盾支撑还不具备,需要我们作出努力。
2预期理论挑战
如果说实务的处理按部就班,那理论探讨相较而言严谨之中不失灵活,足够的论据支撑也可成一方之言。从上面的案件来看,司法实践还未直面处理人工智能带来的劳动争议纠纷问题。
笔者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同类案件尚少,有其特殊性,开先例需要审慎;二是,人工智能发展不成熟,现行法律依据不足,无法可依。自《关于人工智能进一步发展规划》出台,国家战略地位的确立标志今年或者未来预期内,人工智能发展的步伐会越来越快,足以促生复杂社会关系,需要司法实践处理的案件也会与日俱增,有法可依便是那时最急切的需求。立法的前提是对某一领域的科学规律都有所理解和把握。现阶段,我们需要为人工智能立法以及人工智能引发的问题解决提供法律依据进行摸索、准备和积累。理论研究便是方式之一,相信理论研究碰撞出的火花可以为人工智能的法治展望作出努力。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基本面向,是对人—机关系的改变。人工智能对产业领域的革新将会带来就业结构的根本变革,这既关涉提供就业岗位的企业也关涉市场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主体——劳动者。作为平衡企业、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劳动法也面临着多重挑战,故而直面挑战、分析解构并提出见解,促进劳动法完善发展,便于劳动法地位的维护和功能的发挥:
1、劳动者身份的认定挑战
劳动者身份认定标准问题的争论在学术界由来已久,尤其是自互联网发展以来,新兴商业模式促生了新的从业群体,他们介于劳动者和非劳动者之间,成为了劳动法调整的边缘群体,也因为劳动者身份的缺失导致权益救济、保障的缺失,该问题的讨论一度受到关注。那么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智能机器人的出现和应用引发了学术界对其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热议,视角缩小到劳动法领域,该问题即为人工智能对劳动者身份认定提出了现实挑战。
学界对劳动者身份认定的标准多采德国劳动法从属性标准的通说——依附于用人单位给付的非独立的人是为劳动者,该种依附具有人格依附属性,天然归属于自然人。依此而言,现行劳动法规定下劳动者只能是自然人,那智能机器人是不是人?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
已如前文所述,智能机器人与人再相似也不能称之为人,其根本上无法具备成为人的要素,但这并不妨碍未来的某一必要时刻可能通过法律或者其他合法手段赋予其相应的主体资格,从而成为类似拟制法人式的拟制劳动者参与到劳动力市场中,至于最终是否能够对其以劳动者论,它是否能够被赋予类似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在所不问,因为当下的社会语境、人的社会伦理观念并未提供给智能机器人赋权的伦理道德基础。不可否认的是,劳动者身份的认定确实面临被重新界定的现实挑战,不仅仅是因为智能机器人进入劳动力市场后对原有劳动者身份的冲击,还在于人工智能革新产业模式后可能促生的新的(劳动群体),譬如法律工程分析师、网络主播,该类群体能否被劳动法保护也关涉对劳动者身份的界定问题。
对此,笔者思考,在未来的劳动法律规范修订中,是否可以对劳动者的概念进行普遍意义上的共识性界定,吸收经普遍认同的要素组合成基础的概念亦或是以形成概念体系的形式对劳动者的定义进行分类解释性规定;又或者从注重劳动者人格从属性的固有基础理念向经济从属性认定倾斜,以此最大程度排除机器人引发的社会伦理论争等。通过统一的概念引导或者确定的劳动者认定标准,可以为预期的劳动者身份认定挑战提供一定的参照标准。
2、解雇制度适用挑战
现行《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或支付一个月足额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条文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没有作解释性说明和列举式法定,此番解除条件的非确定性极易使用人单位利用法律漏洞非法解除从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即存在权益侵害间接凸显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引发机器换人或系统代人的劳动法问题新困境,该种情况能否被界定为二十六条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能否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事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传统法律文本解释显见于1994年《原劳动部关于
》,具体可概括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实现;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及经营方式调整等三点。而域外,譬如德国法律则将其概括为五个层面的内容:货币贬值、法律变化、行政行为、灾难以及其他经济因素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以上的界定来看,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源于企业自身无关劳动者,并不能体现对劳动者的直接针对性。然而智能系统带来的岗位替代问题直接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显然是不能列入到情势变更原则中的。上海的系统换人第一案的案件裁判者也没有对以上问题做出正面回应,具体裁判终是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因素而作出。想来也情有可原,回朔至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本身,在其制定之初无法预见人工智能能够发展到而今的程度,既然无法预见也就不可能将人工智能带来的岗位替代囊括在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之中,这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但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温斯顿教授认为,可以将应用人工智能代替工作岗位的情况推定为企业的重大技术革新,即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人工智能时代的推定情形,因为人工智能自上升为国家战略之日起必然有着不可挡的发展势头,多产业领域革新,就业结构必然受到冲击,机器换人或者智能系统换人的情形会屡见不鲜。就此而言,笔者也赞同将该种情形作为推定情形列入到条文中。亦或者在未来劳动法修订中可以就用人单位适用解雇制度的事由中增加兜底条款以适应预期的现实变化,缓解法律滞后性这一固有弊端。如此,就发生类似争议时,用人单位在同时符合二十六条的预告条件(或支付条件)、平等协商条件基础上,即可直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便于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另外,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企业今后以“无法胜任岗位”、“岗位协调不一致”等作为解聘依据时,也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就要求未来立法增加考虑面对智能系统替代人工岗位情况下如何安置和保障的问题。
3、职业替代问题
数据决策的高质要求,向大数据冗杂时期的人类工作能力的局限性、有限性提出了挑战。人工智能负有人—机关系对换的技术倾向,其出现既解放了人类的身体,也在实际层面满足了大数据充盈时期的数据搜集、整合、分析、处理的高效性、完整性和全面性需求。不可忽视的是,技术革新带来的产业结构、就业结构变革在创造新的就业岗位之前多对传统工作岗位、职业造成冲击。当下的人工智能已然超越曾有的人工智能概念和能力范围,人机对弈只是掀起智能热潮的表征,实质的AI热潮体现在实际应用领域,此处谈及的职业替代也是人工智能实际应用带来的挑战,需要劳动立法予以重视。
2013年英国牛津大学的一项研究报告称:未来有700多种职业都有被智能机器替代的可能性。越是可以自动化、计算机化的任务,就越有可能交给智能机器完成,譬如行政、服务行业。涉及的职业有司机、技工、建筑工人、裁缝、快递员、接线员、抄表员、会计、收银员、翻译、记者、法官、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保安、交易员、客服、保姆等。从以上报告内容来看,人工智能职业替代的共性在于简单、重复性强的职业多存在被替代的风险。随着人工智能的介入,附有重复性的简单就业岗位群体只有通过职业培训和再教育才有可能跟上时代发展要求而不致于被淘汰,从这个层面讲,此种替代可以促进职业的精进化和人才的精英化,契合当下的时代特征和未来发展趋势。但是,庞大的可能被替代群体的培训和再教育成本如何与企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是需要考虑的。在同等工作要求下,人工智能的低成本、高效率以及可能的更高质量保障极易得到企业的青睐,不被青睐的劳动者就会面临失业和再就业的境况。特别的,我国是有8500万残疾人的国家,其依赖或者正在从事的的职业多包含在以上可能被替代的职业种类中。对于该类群体,人工智能带来的职业替代问题不仅是对其劳动权利的挑战,还可能引发新一轮的就业歧视问题。如此而言,残疾人希望得到某些基础工作岗位的期待也会因为机器人等人工智能类产品的出现而覆灭,这实际上与国家、社会为接纳残疾人所做的努力不适应。
无论是普通劳动者还是特殊劳动者,人工智能可能造成的职业替代都对其平等就业等劳动权利造成了冲击。如果权利侵害和无法可依的现实使得受侵害的、失业的劳动者多倾向于社会保障救济,那时,自称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基本法的劳动法又该如何自处?故而笔者认为,未来的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修正应该对人工智能带来的职业替代问题有所预见,并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保持其对劳动者、企业以及劳动力市场的调整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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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将人工智能发展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这也意味着政策的倾向性引导将带给人工智能最广泛的发展空间和最敦实的支持,人工智能发展热潮将会介入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方方面面,愿景很好也值得期待。但技术的双刃剑属性百磨不损,机遇于我们,多不会侃侃而谈,只管把握和用便是。挑战,却是问题意识集聚的核心圈。研究人工智能带来的一系列挑战,从中发现问题做好预见是理论研究者的本职。就法律而言,滞后特性是其面对人工智能挑战略显局促的根本原因。无论是行文提到的普遍性的挑战还是具体法律规范下的具体挑战,都跟滞后性有关。
为了缓解这种滞后性,人所能做的便是回归到本能,即充分发挥能动性,基于现实的研究、实践及经验总结、借鉴学习等作出有效的、科学的预见,并最终反映到立法层面、反映到具体条文规定中,以确保未来可预见范围内的争议、矛盾有法可依。具体到劳动法也是如此,多依赖于学术研究的共识、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现实的需求反馈及时形成科学、系统的劳动领域法律规范体系。